處方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處方開具、調劑、使用、保存的規范化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患者用藥安全,依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開具、審核、調劑、保管處方的相應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 處方是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審核、調配、核對,并作為發藥憑證的醫療用藥的醫療文書。
第四條 處方藥必須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
醫師處方和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調劑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并注意保護患者的隱私權。
第五條 經注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開具的處方須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字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執業,在注冊的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試用期的醫師開具處方,須經所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并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醫師須在注冊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簽名留樣及專用簽章備案后方可開具處方。
醫師被責令暫停執業、被責令離崗培訓期間或被注銷、吊銷執業證書后,其處方權即被取消。
第六條 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范、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七條 處方為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第八條 處方格式由三部分組成:
(一)前記:包括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名稱,處方編號,費別、患者姓名、性別、年齡、門診或住院病歷號,科別或病室和床位號、臨床診斷、開具日期等,并可添列專科要求的項目。
(二)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 “請取”的縮寫 )標示,分列藥品名稱、規格、數量、用法用量。
(三)后記:醫師簽名和/或加蓋專用簽章,藥品金額以及審核、調配、核對、發藥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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